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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经济补偿金规定2n+1(劳动者主张“2n+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会支持吗?)

在劳动争议中,存在所谓的“2n+1”说法,劳动者也经常提出此种诉求。其中的“2n”,一般是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经济补偿的2倍;其中的“+1”,一般是指代通知金,即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否则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

首先说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即所谓的“+1”问题。综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仅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除上述情形外,法律法规未规定其他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或终止劳动合同,比如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存在过错为由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等依法定条件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形,应当提前30日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因此,所谓的“n+1”,也只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

接着,我们来看看“2n”,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八十七条的规定,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2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可见,对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即无需“+1”。对此,司法实务中,部分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也明确了相关意见,如:

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26条条指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一个月工资赔偿的,不予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年)第十六条指出: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已经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工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第七十五条指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但劳动者同时以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不予支持。

司法实务中,对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依据,属违法解除,一般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果属于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但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加一个月工资的在司法实务中均有。但是,基本没有裁决或判决“2n+1”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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