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案号

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原债权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与债权受让人××××××商贸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商贸”)、债务人××××××机电修造厂(以下简称“××机电”)三方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协议》以及《抵押合同》等合同,三方协商一致约定,××市政将其对××机电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商贸,(三方确认的原债权总余额为2465.99万元人民币,其中本金1465.99万元人民币、利息1000万元人民币),×××商贸支付对价1000万元人民币给××市政,并对××机电进行有条件豁免债权本金、利息,豁免后债务重组余额为本金1100万元人民币、利息为0元。为确保地平线债权现实,由××市政作为担保人为×××商贸对××机电享有的上述债权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开发区红旗南路××××号6-全部、7-全部、8-全部的房屋(厂房)以及工业用地使用权,无其他共有人。各方约定主合同债权债务的期限为1年(自重组起始日起1年),年收益率为12%,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详细的担保范围以合同各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为准。

公证员告知:对于原债权人(××市政)来说,上述债务重组行为系放弃部分到期债权的行为,而且放弃的数额和比例均较大,该行为可能会造成××市政的偿债能力下降。而根据现行《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原债权人(××市政)因上述相关的合同行为导致其本身偿债能力下降或丧失、亦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包括转让到期债权),从而损害或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上述合同行为可能会无效或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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