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案号

赵XX诉赵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根据原告的诉状陈述:原告是被告的女儿。1997年,原告母亲购买单位房改房即涉案房屋,1999年涉案房屋交付后原告母亲将该房屋对外出租。2008年,原告母亲与被告将该房屋给付原告,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7年4月28日,被告以308室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属于二套房、过户费用高为由,双方隐瞒原告声称假离婚办理离婚登记。2017年6月,被告声称原告离异,其今后可能再婚名下308房屋不安全,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308房屋转让协议,将308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2020年2月25日原告及其母亲考虑疫情被告可能有生活需要到涉案房屋探视突然发现被告已与他人另立一户且与他人办理婚姻登记,并于2005年3月25日剩余一子,2010年2月18生育一女。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原房屋转让协议,将原告房屋退还,被告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被告为了侵吞原告房屋先是骗取原告母亲与其离婚,为了侵吞房屋又声称原告离异今后可能再婚、名下涉案房屋不安全,原告是被告的唯一女儿,百年之后财产都是原告的等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行为显然违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是原告在有重大误解的基础上签订依法应予撤销。
   【代理意见】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涉案房屋进行买卖,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由对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起到限制作用,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案原告是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其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以法院对事实部分的审理要围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应当撤销。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的叙述可明确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原告称被告以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属于被告与原告的二套房、过户费过高为由,原告的父母假离婚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声称原告离异、其今后可能再婚名下涉案房屋不安全为由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对事实部分的陈述已明确本案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的母亲与父亲即本案被告要求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是为了证明本案是房屋买卖,是为了证明被告欺骗原告是其唯一女儿。故本案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未有采取欺诈手段获得涉案房屋,本案不符合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原告无权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的转让合同。
1、原告在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称,被告以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属于二套房、过户费用高为由,与原告母亲一起隐瞒原告声称假离婚办理离婚登记。首先涉案房屋是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母亲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单位以集资建房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2008年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原告母亲隐瞒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办理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同意。被告事后得知时表示反对,原告母亲称该房屋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
2、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协商夫妻共同财产的两套房屋一人一套,被告名下的房屋价值较高归原告母亲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名下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从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称其母亲与被告一起隐瞒原告便可知涉案房屋是原告母亲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否则原告母亲不会配合被告一起要求原告过户涉案房屋,且双方并不存在隐瞒行为。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是2016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签订该合同时被告与原告母亲尚未离婚,原告母亲也在买方处签名,房管局工作人员告知双方如房屋只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母亲不能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故原告母亲将自己的名字划去,原告母亲全程陪同配合原、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同意房屋只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行为证明被告无任何隐瞒行为,涉案房屋是原告母亲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3、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在被告离婚前一年也可证明被告不可能以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属于二套房、过户费高为由欺骗原告,此时被告并未离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仍然属于二套房,原告的说法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逻辑。
4、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称2017.6,被告声称原告离异、其今后可能再婚名下涉案房屋不安全,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
(1)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5月3日,并非2017年6月;(2)涉案房屋办理房产登记时原告与其前夫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1月原告离婚,原告在离婚时明确知道涉案房屋和其前夫毫无关系,其前夫无权分割涉案房屋。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其前夫也全程配合原告并共同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如果涉案房屋是原告的财产,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曾经在相山区法院参加其与前夫的离婚诉讼,其对涉案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即使离婚或者以后再婚该房屋也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这一事实是完全具有认知能力的,被告根本不可能以原告今后可能再婚涉案房屋不安全这个理由成功欺骗到原告。
(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被告在与原告母亲离婚前,原告母亲就已经知道被告在外有私生子一事,同时双方在2016年便协商离婚事宜,也是在2016年要求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在2016年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被告在外有另一子女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是因为其与母亲见到被告现有家庭儿女双全、婚姻幸福,不再过问其母女,心生不满而起诉。即使原告称2016年其不知道被告在外有另一子女的事情,那么被告于2017年6月将户口从原告户口上迁走与他人另立一户时,原告也一定已经知道这一事实。依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即2018年6月22日之后本案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被告与他人育有子女和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本案不符合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三、从法律上看,即使涉案房屋是被告与原告母亲赠与给原告的房产,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2017年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行为也表面其将涉案房屋又赠与给被告,本案也不符合赠与合同撤销的情形。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的本意并非是房屋买卖,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支付房屋价款。原告将涉案房屋无偿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行为表明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要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且涉案房屋已经办理完成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也没有法律规定赠与合同可以撤销的任何一种情形,本案赠与已经完成,原告无权要求撤销该赠与。
综上,被告与原告母亲办理离婚手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采取任何欺骗手段骗取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也从未声称原告是其唯一女儿,原告的各种说法只是其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0)皖0603民初1494号 
【案例评析】
 1、本案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是身份关系特殊,原告系被告的女儿。涉案房屋原是原告母亲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母亲擅自做主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的是原告名下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母亲所有。所有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经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       
2、涉案房屋是原告与其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母亲过户至原告名下,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前夫也作为所有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涉案房屋办理房产登记时原告与其前夫卫振华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1月原告与其前夫诉讼离婚并调解结案,原告在离婚时明确知道涉案房屋和其前夫毫无关系,其前夫无权分割涉案房屋。原告在2016年5月3日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因此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曾经在相山区法院参加其与前夫的离婚诉讼,其对涉案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即使离婚或者以后再婚该房屋也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这一事实是完全具有认知能力的,被告根本不可能以原告今后可能再婚涉案房屋不安全这个理由成功欺骗到原告。且原告在庭审中法庭询问环节明确承认其知道涉案房屋即使其以后再婚也是她的婚前财产。   
因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应含糊了之。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以及网络收集编辑和原创所得,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详见本站的版权声明与免责声明。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yb0ajxe2@163.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lalmwl.com/fangchan/296.html

分享:
扫描分享到社交APP
上一篇
下一篇
发表列表
请登录后评论...
游客 游客
此处应有掌声~
评论列表

还没有评论,快来说点什么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