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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继承公证案例来看 如何推定同一事件死亡先后顺序

案情简介:甲乙为原配夫妻,二人生育有子女二人:女儿甲一,儿子甲二,甲于1999年死亡。2004年,乙经拆迁安置所得二处房产,拆迁安置协议为甲一、甲二签署,被拆迁人填写为甲、乙、甲一。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一处商住房登记在乙名下,一处住宅房登记在乙与甲一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2018年冬天,乙与甲一因在家使用炭火取暖后一氧化碳中毒,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后发现乙与甲一已死亡,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甲二在另一房间死亡。现甲一、甲二的子女前往我处,要求继承前述二处房产。

在实务中,相互有继承权的人死亡于同一事件,在不能确定死亡事件时,如何推定死亡先后顺序及解决相应的继承问题,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视为对原《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延伸规定。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在理论界与司法界存在争议,在实践中发生时往往存在很大的不同,导致规定的实际操作性不强。本文不讨论拆迁置换房的权属问题,仅结合以上案例谈谈当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死亡时,如何推定他们之间的死亡先后时间。

一、如何认定“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笔者认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很好理解,因发生了同一件事情,造成了一定群体死亡的结果,它导向于结果,并非对应于死亡原因,事件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才是认定“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关键。如,一家人乘坐邮轮旅游,后发生沉船事件,一家人均死亡,对应的结果就是一家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每个人的死亡原因却可能各有不同,溺水、火灾、心脏病突发等皆有可能。

回到本文的案例中,据当事人即甲二的儿子称,事发当天,是他发现奶奶乙和姑姑甲一在家烤炭火,可能不行了,他便报了警,他报警的时候,他父亲甲二还在世。后当事人提交了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客观描述了接警、出警的所有情形,并提到警察到场后,发现乙、甲一二人已死亡,并在现场勘查时发现其父亲甲二也已死亡。虽排除了三人他杀可能,却未描述具体死亡先后顺序。但据当事人所述,其奶奶、姑姑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父亲本身身体状况就不佳,在发现至亲死亡之后刺激太大死亡。笔者认为,乙、甲一、甲二可能死亡原因不尽相同,如乙、甲一可能因一氧化碳中毒直接在事件中死亡,甲二因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情绪激动在事件中死亡,但不论原因如何,都应认定三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二、互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如何推定死亡先后时间

在本案中,乙、甲一、甲二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除当事人自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三人的死亡先后时间。由于本处办证人员在遗嘱库中查询到乙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商住房遗留有甲二个人所有,因此死亡先后时间能否确定,不仅关系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范围、遗产范围等,还关系到遗嘱继承权是否得以实现。故笔者认为,不能直接依据当事人自认来确定三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还是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三人的死亡时间先后进行推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推定死亡的方法有三种:一是根据被继承人有无继承人,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二是都有继承人但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三是都有继承人但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根据规定,推定方法有先后顺序之分,首先以第一种方法推定,再到第二种、第三种,但本条规定的推定方法过于简单,实际容易产生歧义,如第一种方法中规定的“没有继承人”是否应当考虑可能存在转继承及代位继承等情况。

在本文案例中,乙与女儿甲一、儿子甲二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乙的父母均于早年先于其死亡,乙的配偶甲于1999年先于其死亡,且乙之后一直未再婚,乙的所有子女甲一、甲二均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甲一、甲二均有合法继承人。依据第一种推定方法,不考虑本案中可能存在的转继承、代位继承等情形,乙没有继承人,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乙在本次事件中最先死亡;如进行更深层次,乙可能存在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等情形,使用第二种推定方法,即都有继承人但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即本案中的母亲乙先死亡。无论以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推定方法进行推定,乙均被推定为本次事件中最先死亡的人。甲一、甲二因都有继承人,且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实践中,由于死亡时间确定的不同,导致的继承法律关系及结果都有很大变化。公证机构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应当持审慎态度,在办证前充分考虑不同的死亡时间所对应的继承结果,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履行充分、详尽的告知义务,规避执业风险。(宣城市敬亭公证处 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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