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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中,离婚后的配偶是否还有继承权?

转继承中,离婚后的配偶是否还有继承权?

案例:

张三因病于2020年死亡,李四因病于2012年死亡。张三与李四生前系夫妻关系,张三在李四死亡后未再婚。张三与李四各自父母均早年先于他们死亡。张三与李四生前共有3个子女,分别是张甲、张乙和张丙,其中张丙于2015年因意外死亡,张丙生前未立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张丙和王五于2005年结婚,生有儿子张丁,2013年张丙和王五离婚,张丁由其父张丙抚养,张丙离婚后未再婚。

张三与李四名下有一套房产,系张三与李四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三与李四生前无夫妻财产约定,均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现张甲来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张丁的母亲王五对该房产是否享有权利?

案例分析:

本案中,因李四的死亡而发生第一次继承。因张三与李四生前无夫妻财产约定,李四生前未立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按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开始后,在被继承人既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又有第二顺序继承人情况下,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李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其配偶张三和子女张甲、张乙和张丙,故李四的遗产应由他们四人依法继承。

由于李四的遗产未分割之前,张丙作为李四的继承人在其之后死亡,因张丙生前未表示放弃继承李四的遗产,故,由张丙的死亡发生第二次继承,其中涉及转继承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此次继承是为转继承。转继承情况下,实际可发生什么性质的继承关系,应依被转继承人生前是否留有遗嘱而定,即被转继承人有遗嘱的,其遗嘱继承人是转继承下的合法继承人;没有遗嘱的,其法定继承人是转继承下的合法继承人。本案被转继承人张丙生前未立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其法定继承人是其合法继承人。

李四死亡时,王五与张丙系夫妻关系,李四的遗产未分割之前,张丙与王五离婚,后张丙又意外死亡,要分析王五对上述遗产是否享有权利,则需重点把握两点:一是转继承的客体问题;二是转继承的开始时间。

关于转继承的客体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所表述的观点,在发生转继承情况下,转继承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的继承选择权利。更进一步来说,转继承的客体是继承决定权,属于形成权,即明确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权利,属继承既得权范畴。其客体既不是继承期待权,也不是已经归属于转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这是转继承的一个显著特点。因此,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取得的不是财产所有权,所以,应由被转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并不因被转继承人和转继承人之间的配偶身份关系而发生所有权的共有关系,既不能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作为其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而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也不能认定其中一半属于配偶另一方、另一半是本人遗产而按法定继承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条所说的情形是已经通过继承的方式客观上实际取得物权时的物权效力起始认定标准,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已经实际获得物权并可处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之间对于遗产即刻自动享有由法律拟制的共同继承状态,即所有继承人依法享有共同管理和共同享有遗产的权利,但是对于每一位继承人个体而言,此时并不因此获得独立的、确定的遗产支配(处分)权利,在该状态下无权单独确认继承份额或者处分遗产,遗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处于整体共有共享。继承开始后,不能理解为每一位继承人已经实际取得归属于其名下的物权,只有待全体继承人明确表达继承或放弃的意思之后,物权变动的不确定状态消除后,每一位继承人才能实际取得物权。对于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其放弃的意思表示追溯至继承开始,视为继承开始时就不享有物权;对于表示继承的继承人,其取得物权的效力追溯至继承开始,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关于转继承开始时间。《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笔者认为转继承从被转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转继承人张丙意外死亡时已离婚,其法定继承人中不包括王五。

综合以上,公证员认为王五对张三和李四遗留的上述房产不享有权利。(邹士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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