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案号

户籍登记为父子关系未被认定的继承权公证

被继承人江某兵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去世,其生前与钱某芳系夫妻,共有两个子女:项某及江某琴。江某兵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江某兵去世前,因其原有的自建房屋于二O一四年被拆迁,被继承人与配偶钱某芳受安置一处房产。现钱某芳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安置房中属于被继承人江某兵权利份额的继承权公证,并向公证机构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在审查上述证明材料的过程中,承办公证员发现,被继承人的两个子女中其中一个子女项某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这不符合父母给子女取名的习惯,是不是有什么隐情?经进一步询问,申请人钱某芳称:她与江某兵只有两个子女:儿子项某与女儿江某琴,项某的本名是江某金,其在读中专时,改随姑父项某成姓项,以项某成儿子的身份将户口由农村老家迁入了项某成在M市的城市户籍,之后一直未改名。公安部门的户籍上显示项某与项某成为父子关系,是否意味着项某与其姑父项某成之间已经形成收养关系?如果形成收养关系,则项某与生父母解除父母子女关系,其对生父江某兵的遗产就不享有继承权;如果未形成收养关系,则项某对其生父遗产仍享有继承权。公证机构指导并协助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经认真审查核实,依据有关法律最终认定,项某成与项某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项某仍是被继承人江某兵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公证机构实事求是、严谨专业的工作作风,受到当事人的高度评价。

公证机构对公文书证并不能当然认定其具有绝对效力。确认继承权公证属于确权类公证事项,公证机构事实上享有该类非讼事件的裁判权,公证机构在继承权公证实务中对于公文书证的效力,既要充分肯定该类证据材料一般具有高度证明力,也要依法进行审查判断,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文书证证明的事实,公证机构有权作出否定该项公文书证证据效力的认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户口簿显示项某与其姑父以父子名义登记于户籍中,但这并不足以认定二者构成父子关系,从而排除项某对其生父财产继承权。公证机构仍要对项某与其姑父是否构成父子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是否形成收养关系进一步认定。如果项某与其姑父形成收养关系,则项某对其生父遗产没有继承权;反之,如果项某与其姑父未形成收养关系,则项某对其生父遗产享有继承权。

公证机构否认公文书证的效力,必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当事人自身否认被收养事实,但仅凭当事人自身的言词证据并不当然具备推翻户口簿的证据效力,应注意收集有关是否构成收养事实的其他证据材料,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从而实事求是的进行审查判断。鉴于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不完全一致,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调取了项某的姑父项某成的户籍底档、项某成的人事档案调档件进行交叉印证,发现除了项某成的户籍底档上有项某作为其儿子的记录外,其人事档案中并没有他们之间的父子关系的记录。申请人提供的被继承人项某兵墓碑碑文照片也显示其子女分别为“江某金”和“江某琴”。申请人还提供了多名知情人,这其中就包括项某的姑父项某成。通过对多名知情人的询问,进一步印证了如下事实:项某原名是江某金,1991年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城市户口的方式,将户口入至其在M市的姑父项某成户籍下,并改名随姑父姓,以姑父的儿子的身份申报了户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生效。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根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033号】的规定,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1999年4月1日以后,根据修订后的收养法,收养关系须经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后生效。本案中,项某一九七六年出生,一九九一年户口迁入M市姑父家后,其一直在M市的中专学校寄宿读书,后毕业返回芜湖市,未与其姑父家庭共同生活,姑父夫妇亦未支付过其生活费或者教育费,被继承人江某兵生育两个子女,其中只有一个儿子,项某的姑父有两子一女,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区域的旧房拆迁,政府安置回迁房时,亦将项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家庭成员,计入家庭户的人口数来拆迁安置,并为项某安置了一套房产,被继承人的同胞兄弟作证,项某从小就在原籍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与其亲生父母共同生活,一九九一年去M市读中专寄宿,毕业后也是返回原籍与父母亲共同生活。综上所述,项某与其姑父未以父子名义共同生活,既不符合事实收养的要件,也未办理过收养公证和收养登记手续,当然不构成养父母子女关系。项某与其亲生父亲江某兵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未消除,项某仍是江某兵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其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综合本案,尽管当事人当年办理户口时有违规之嫌,但并不因此影响其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核心审查内容就是继承人范围的确定,所以继承人身份的确认非常重要。本案中项某作为被继承人江某兵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因其户籍登记的内容(与其姑父在户籍上登记为父子关系)与申请人举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内容(系被继承人江某兵的儿子)不符,确认项某与江某兵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就成为本案的审查重点。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承办公证员既没有被户口簿等公文书证的高度证明力所困扰,也没有简单轻信当事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和言词证据,而是细致收集了多项证据材料,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用,从众多的证据材料中,一一筛选甄别,形成证据链,追寻事实真相以及法律关系形成的实质要件,最终确认了项某与被继承人江某兵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为申请人最终的继承确权提供了有效的公证服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继承权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公证字第XX号

申请人:钱某芳,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X区XX镇XX自然村。

关系人:江某琴,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X区XX镇XX自然村;

项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X区XX号。

被继承人:江某兵,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钱某芳因继承被继承人江某兵的遗产,于XX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XX市公安局户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江某兵的《死亡注销证明》及江某兵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调档件;

三、XX经济开发区X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江某兵的《亲属关系证明》;

四、被继承人及其父母的墓碑碑文照片;

五、被继承人的妹夫向某成的人事档案调档件;

六、《XX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情况说明》、《XX市市区征收安置明细表》、《XX市不动产(拆迁安置房)初始登记证》各一份;

七、其他相关材料。

关系人江某琴、项某于同日来 XX公证处接受核实并提供了各自的《居民身份证》。

证人江某友、江某涛于同日来XX公证处接受核实并提供了各自的《居民身份证》;证人项某成于XX年XX月XX日来X公证处接受核实并提供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

本处受理后,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和关系人有关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和关系人表示知晓并保证其在本公证处公证人员询问时所作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均真实无误,并承诺其上述陈述和提供的证明材料如有遗漏继承人等任何虚假情形,保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关系人及证人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和必要的核实,在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后分别对申请人、关系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现确认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江某兵于XX年XX月XX在XX市因病死亡。

二、被继承人的配偶为钱某芳,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江某琴、项某,未收养过子女;被继承人的父亲江某礼、母亲李某英均先于其死亡。

三、根据申请人、关系人的陈述及查询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申请人、关系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依据《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被继承人与其配偶受安置一处房产,位于XXX,建筑面积:XXX,尚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申请人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上述《协议书》项下的与其共有的安置房产权利中属于被继承人享有的权利份额。

五、申请人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关系人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并在我处亲笔签署放弃继承声明书。

申请人提供的项某的户籍底档调档件载明,关系人项某的户籍于一九九一年从其原籍W市迁往M市,以项某成(系项某的姑父)儿子的身份,登记在项某成户籍中;申请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显示项某系被继承人江某兵的儿子。为确认项某与江某兵真实的法律关系,公证员进一步审查了申请人提供的补强证据包括项某的姑父项某成的人事档案调档件、被继承人江某兵的墓碑碑文照片、项某成的证言、被继承人江某兵同胞兄弟江某友、江某涛的证言,并走访项某在原籍W市生活区域的群众,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后认定:项某的姑父项某成与项某之间不符合事实收养的要件,也未办理过收养公证和收养登记手续,未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其与被继承人江某兵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未因其户籍登记而消除。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江某兵个人合法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关系人江某琴、项某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所留上述遗产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江某兵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钱某芳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XX公证处

公证员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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