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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下位法是什么意思(民法典的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民法典的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民法总则》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的法律渊源,是《立法法》规范效力体系在民法中的反映。(见《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目的

本条要解决的问题是,若针对同一案件事实存在多个法律规范,且多个法律规范之间呈现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系时,该如何处理。

民法根据其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分为特别法和普通法。普通法适用于一般情况,特别法适用于特定情况。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指具体事项,有特别法规定时应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普通法,只有无特别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法。

法是有位阶的。法的位阶是指由立法体制决定的,不同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法律渊源体系中所处的效力位置和等级,体现为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上位法,是指相对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法的位阶中处于更高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下位法,是指相对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法的位阶中处于更低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同位法,是指在法的位阶中处于同一效力的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法律文件。

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同位法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民法总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就是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即由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要优先适用特别规定而不是一般规定。这是因为,一般规定是对普遍的、通常问题进行的规定,而特别规定是对具体的,特定的问题进行的规定,有明确的针对性。所以当它们处于同一位阶上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

二、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区分

通常采用三个标准:

(1)以法律适用的地域为标准。

适用于本国一切地域的法律为一般法,适用于特定地域的为特别法。

(2)以法律适用的主体为标准。

适用于一切民事主体的规定为一般法,适用于特殊主体的为特别法。

(3)以法律规定的事项为标准。

关于一般事项的法律为一般法,关于特别事项的法律为特别法。

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条件

(1)特别法所规定的法律效果排斥普通法规定的法律效果才能产生。

(2)特别法与普通法应是同一效力层次的法律。

四、需要思考的问题

(1)《民法总则》与《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适用问题。

因《民法总则》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写入,构建了民事法律基本框架,也为各编的规定提供了依据。那么按照本第十一条的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应优先适用普通法。如果上述普通法与《民法总则》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框架有冲突,该不该也适用普通法呢?或者说上述普通法其实是民法总则的各分则,按照本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是不是也要优先适用各分则呢?

我的理解是,就目前民法总则与既有的《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的关系,既有提取公因式的内容,也有对既有规定的修改,而此种修改将进一步决定以后民法典分编的规定内容。故民法总则与上述既有法律的关系,既有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也有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因此,二者的适用,既可能存在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也可以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需要根据具体涉及条文冲突及具体案件上进行深入研究。

当然,《民法总则》生效前,《民法通则》为一般法,《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为特别法。而《民法总则》生效后,前述单行法就成为民法典的分则,此时的其他法律不再包含前述单行法,而是指《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不纳入民法典的单行法。

(2)普通法与特别法是相对的。

如《合同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是特别法,有关合同的法律适用,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就保险合同而言,《合同法》相对于《保险法》则为普通法。有关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应优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无规定时,才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3)同一法律内部也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比如,民法典全部编纂完成之后,解决合同纠纷应当首先适用合同编分则规定,没有规定时则适用合同编总则的规定,仍没有规定时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以上次序正是同一法律内部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结果。

民法典的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参考资料:

①《民法总论》(梁慧星,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主编沈德咏,2017年4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③《〈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编著,2017年4月,法律出版社出版)。

④《民法总则评注》(主编陈甦,2017年5月,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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