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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诉讼费烟台(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如何计算?)

本文作者:莫然 来源: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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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计算与负担的规则

作者|莫然(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官)

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简称为《民诉法解释》)重塑了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就其中的诉讼费计算与最终由何方负担的问题,实务中一直存在很大争议,笔者结合司法实务,抛砖引玉,望为司法规则的完善与改进提供一点参考。

一、现状混乱:执行异议之诉收取诉讼费标准不一

(一)执行异议之诉发展历程之概述

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诉讼案件受理费的计收按照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特殊类型案件(知识产权、劳动争议、行政案件、管辖权异议等)分类作出了不同的收费标准,该规定出台之际执行异议之诉尚未正式出现。在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后,执行异议之诉才正式进入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

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至26条进一步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内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分配方案之诉。随后在2011年2月18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43条中明确了我国执行异议之诉案由下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第二次修订时,第227条继续沿用了之前内容,在2015年颁布的《民诉法解释》中对执行异议之诉重新进行了整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债务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也通过执行异议之诉途径救济。

(二)执行异议之诉收费问题的混乱

由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收费问题一直未得到明确,最高院随后在2014年作出《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受理费的请示>的答复》(下简称为《执行异议之诉答复》)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这正是目前大部分执行异议案件计收诉讼费的直接依据[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99号、(2019)最高法民终1632号、(2019)最高法民终1896号、(2019)最高法民终1958号、(2019)最高法民终161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已经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也是持同一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费,以当事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标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作为计算基数,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案件标准收取。”],当然该文件仅仅为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而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该规定也仅仅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一种类型提出了初步意见,也未就其他类型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理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诉讼”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的收费标准予以确定。但同期最高人民法院内部的部分法官已经通过具体案例呈现出不同看法,有相当部分判例是以100元的按件标准计收诉讼费用[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17号、(2019)最高法民终1615号、(2019)最高法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书等]。

在地方层面,各地也相继出现分歧:1、有认为需要分类型区别对待的,如2011年8月 31日印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应当根据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其他类型的执行异议诉讼案件按非财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2、有认为需要区分类型,但收费标准一样的,如2017年12月27日印发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中的第十二条“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文书制作”部分第5点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诉讼以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01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3、有认为不需要区分类型,也不区分收费标准的,如2017年11月13日印发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中答复:“立案部门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如果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在高院以上层级的法院对收费问题都存在巨大分歧,中基层法院的收费混乱程度可见一斑,具体判例笔者不再一一举例。

二、原因归集:从执行异议之诉特征出发

为了更好理解现时司法实务中对收费问题的不同观点,有必要基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与类型出发进行判断。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以及请求排除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将特定的标的物列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以及请求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时,或者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主张实体异议时,或者是公正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对公正债权文书主张不予执行的实体异议时,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的程序。[参见范向阳主编:《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则与裁判》,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第1版,第3页。]与普通民事诉讼相对比,呈现出其与众不同的鲜明特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简单地定性为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而是一种复合性的新类型诉讼,兼具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的特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2019年12月第1版,第603页。]。所以执行异议之诉与传统民事诉讼分类对比系呈现出竞合甚至自成一派的特点,不可简单将传统计费分类概念加以套用。

(一)诉讼程序固化

从程序上看,执行异议之诉往往需要依附于执行程序以及执行异议程序,要么对执行标的物可否排除“执行”,要么就案外人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要么对“执行”分配金额或顺位是否产生争议,要么是公证文书是否对债务人产生实体上的“执行”效力,可见都与“执行”脱不开干系,均是得执行程序前置处理后,执行异议之诉方得以启动,而不可得于当事人的意志而随意启动。另外,诉讼主体也相对固定,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在不同类型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均根据执行程序和执行异议程序的具体情况由相关的特定角色担任。

(二)管辖法院恒定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法律与司法解释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排除了地域管辖原则和级别管辖原则。分别见于《民诉法解释》第304条、511条[ 《民诉法解释》第304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511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为《变更、追加规定》)第32第1款[ 《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第1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三)审理内容固定

实体审查内容方面,执行异议之诉将诉讼程序仅仅限于法律明确允许的范围之内,对于当事人超出部分的诉请,绝对排除出诉讼范围。以按照民事诉讼法227条启动的执行异议之诉为例,审查的范围只有两种(一是当事人主张的确权诉请是否可以支持;二是当事人主张的继续/排除执请是否可以支持),当事人如提出超出审查范围的诉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其余的执行异议之诉也有限缩的审理边界,当事人围绕固定焦点以外的法律关系均不在判决的认定范围之内(当然有可能在个案中围绕诉请需要审查诉请相关事实辐射影响到的事件要素,但往往只能在论述部分提及,而不能以当事人增加诉请的形式扩充判定范围)。

小结:由上述分析可知,执行异议之诉与传统民事诉讼存在重大区别,不宜以传统的民事诉讼理念对诉讼费的计算与负担进行认定,应另行单独设定规则并适用。

三、规则设定:诉讼费计算与负担的标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自出台之日至今已十年有余,却未能与法律更新频率保持同步,依然保留原有规定未作任何改变,这本身就给执行异议之诉收费计算标准添加了极大的先天不确定性。但一线的法律工作者不能因为其立法修正的滞后就将收费问题置之不理,毕竟诉讼案件的进行,对诉讼费计算与负担的认定是法官无法逃避的法定职责。笔者希望在现有的规定基础上,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计费和负担整理出一道理论成立、逻辑清晰、实践可行的规则。

(一)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的计费规则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较为原则性,没有明确就执行异议之诉明确计算方式,这是立法的滞后和修法的延误所造成。《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虽然界定了诉讼案件的一般计算标准,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注明执行异议之诉系属于非财产案件抑或财产案件,《执行异议之诉答复》虽然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系按照财产性质收取执行异议之诉的费用,但从其内容及发布时间可推断出,《执行异议之诉答复》中所谓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仅仅指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即针对特定财产是否排除执行的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准许执行异议之诉),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8条的表述:“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费,以当事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标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作为计算基数,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案件标准收取。”亦可以推断出目前最高院的态度亦未突破上述的《执行异议之诉答复》文件精神,最高院仅仅就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收费标准予以明确,而针对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执行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之诉、以及针对公正债权文书是否可以执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等其他类型仍然没有明确的说法。

笔者认为,应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建立以财产案件性质区分收费标准的原则上,结合执行异议之诉特征,进行以下分类后一一加以分析[ 有学者认为应将执行异议之诉分为四大类型:1、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2、针对特定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3、针对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之诉;4、针对执行依据实体请求权的执行异议之诉。笔者对此观点予以赞同,上述分类系基于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诉请的诉讼标的、审理内容的区别而作出,对诉讼费的计算有着重大的指向作用。参见范向阳主编:《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则与裁判》,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第1版,第12至第15页。]:

1、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

上文已经提及,该类型的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有《执行异议之诉答复》予以明确,而且该类案件的指向均为执行标的,直接与诉讼的原、被告双方能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财产性权益挂钩,属性明显,作为财产案件收费应无争议。虽然目前会有部分判例会按非财产案件性质收取受理费,但此种做法并不是主流观点,不能作为常规看待。

有人提出,需要在此类型案件中再细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按照财产性质收取诉讼费,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按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理由是申请执行人已经获得了执行依据,如何采取执行措施是执行法院实施与否以及案外人权利能否得到保证的问题,在申请执行人获取执行依据过程中其已经付出了相当的诉讼成本,而不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加重申请执行人的负担。笔者认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从程序的设立上看,申请执行人获取执行依据的程序系其债权获得法律认可的程序,而执行异议之诉系针对执行过程中能否真正实现权利的程序,不应将前者的权利义务与后者混同,而且考虑到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系经过了执行异议程序的形式审查,如果法院通过形式审查都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足以说明标的物的权利相对明确清楚,申请执行人如坚持推翻法院形式审查的结果,必然需要搜集到能够支持其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需要通过一个新的诉讼来审查原审中未涉及审查到的执行标的物权属事项,所付出的司法成本系针对新的法律事实审查,故此申请执行人提起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也应该按照财产案件性质收取受理费。

2、针对特定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

此类执行异议案件系基于《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而产生的诉讼,受追加主体类型特定,当事人如申请追加超出该规定外的主体均不应纳入到本类诉讼之中(即应在执行异议的审查中就应作程序性驳回)。究其法理,《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所赋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公司法体系中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这与申请执行人针对原被执行人所获得债权的法律关系存在根本区别,且即使当事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也并不当然就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需要结合个案认定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此范围亦系基于新的法律关系所认定,当然区别于原执行依据认定的债务范围。故本类诉讼系基于新的法律关系认定新的责任主体并界定新的债务范围之诉讼,属于给付之诉,故亦应根据财产案件性质收取诉讼费用。

3、针对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这一类执行异议之诉较为特殊,其诉请的标的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故从表面上看,其似乎符合确认之诉的形式特征,但从结果上看却又符合给付之诉中判令具体具体给付金钱义务的财产属性要件,故容易在实务中引发争议。故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本类型执行异议之诉诉请入手解析。本类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的诉请往往表述为“一、撤销XX财产分配方案;二、确认原告XX能分配到的款项为XX元(或确认原告XX的分配顺序为第一/二/三优先顺序,能分配到的款项为XX元)。”其诉请金额一般计算为:“其认为应当分配给其的金额-原分配方案分配给其的金额”,其诉请内容包含了其主张的拟分配金额,则表示其有明确的财产属性诉请,故应当按照财产属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需要指出的是,在部分案件中的当事人诉请仅为“一、撤销XX财产分配方案;二、对分配款XX元重新制定财产分配方案”,这种诉请的提出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这一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提起针对分配方案提起的异议之诉应该有具体的金额,如果当事人未提出具体的诉请金额仅仅提出诉请要求撤销原分配方案并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诉请予以释明,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起诉,而不是基于不明内容的诉请继续审理并主动为当事人进行选择,这也正是部分案例产生以其属于非财产案件进行收费的误区原因所在。

4、针对执行依据实体请求权的执行异议之诉

针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异议之诉由于其启动较为特殊,法定案由上亦未赋予其正式身份,故应从其本质上考虑该诉的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由此可见本类诉讼的提起,与公证债权文书相关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往往涉及到原债权文书对应的法律事实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是否影响法定权利消灭的实体审理,故而当然导致法院在未曾进行过的诉讼中对实体相关财产权利的认定,法院应当按照财产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

综上,结论是:上述四类执行异议之诉均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性质收取诉讼费用。且从实务角度出发,执行程序本身就应该本着照顾效率的角度而实施,如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按照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诉讼费,以目前每件仅仅收取100元的费用标准,极易因为诉讼门槛变低而导致滥诉情形更为普遍,不利于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案件相关问题的及时解决和反馈,极易消耗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亦不利于目前进一步“解决执行难”的执行工作开展。

(二)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的负担规则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正如上文所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起于2007年9月,当时并未有现今完整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体系,该规定实施至今亦未有进一步补强或修正,对于审理法官来说,除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这一基本处理原则之外,目前暂无具体指引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适用,采取何种负担规则,往往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案情认定直接决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由于诉讼程序的特殊性,诉讼费如何承担已经产生较大争议。

在执行异议之诉实务中,一般情形下若原告败诉,原则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各界对此并无争议。但若原告胜诉,实务中存在三种处理方式:1、严格适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则,认为被告方即败诉方,由被告方负担;2、考虑到执行异议案件的启动系因为被执行人无法充分履行执行依据,认定由被执行人(无论被执行人系原告、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单独负担;3、采取折中方式,由被执行人与被告方共同负担。笔者认为,不适宜用“一刀切”的方式对所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费用负担认定标准,而应该按照上文对执行异议的分类,针对原告方胜诉的情形,在不同案件中适用不同的负担规则。

1、针对特定财产和特定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

回归到本类执行异议之诉产生的源头上看,其系为了解决执行程序中的实体争议或责任主体争议而产生的衍生诉讼,根本目的系为了保障执行程序中新的法律问题得到公正解决,产生的根源是因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生效裁决,如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良好、积极配合执行措施,生效裁决得到有效执行,则不会需要法院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对相关新的法律事实进行判断,即不需要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故执行异议之诉中问题产生的根源还是在于被执行人本身,被执行人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笔者认为在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特定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对于申请执行及执行部门的具体执行措施并不存在过错,其也不应承担本类执行异议之诉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而均应由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用。

2、针对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本类诉讼中,因为被执行人对于原执行分配方案结果的发生没有直接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起因既有可能系债权人、债务人对分配方案产生错误理解而提出异议,又有可能系执行法官分配方案制作确有错误,毕竟现时实务中尚未有在该类案件中对诉讼费实施减免的做法,全由被执行人或被告某一方承担诉讼费可能存在实体不公的不合理情况,故笔者认为可以在本类案件中充分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结合个案由法官自行决定由何方当事人负担。但需要指出的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产生的根源也是因为被执行人不能充分履行生效裁决而导致,若由被执行人与败诉方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既能防止滥诉现象发生,又做到权责相适应,应更为妥当。

3、针对执行依据实体请求权的执行异议之诉

此类执行异议之诉产生的根源与执行程序无关,系对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执行依据的实质性审查,并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以判决形式作出新的认定,故应参照一般规则,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则对负担主体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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