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个时间,我在家,我没有违法!”北京朝阳,民警接群众举报,一小区女住户从事卖淫违法行为。警方到场查处后,女子供述了刚与一男子交易过的违法事实。男子被拘12日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未果后,又两次告上法庭,要求取消对他的行政处罚。
(案例来源:北京第三中院)
男子刘某网上联系女子冯某后,到冯某家中以1200元的价格,卖淫嫖娼。刘某离开不久后,民警接群众举报,到场查处。冯某在接受民警询问时,供述其与一名“网名“修昔底德”的男子从事了违法行为,并通过支付宝收取了900元、300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警方随即依法将网名为“修昔底德”的男子杨某,传唤到案,并根据二人己经交易过的违法事实,对杨某处以12日拘留。
男子申请行政复议后,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对他的行政处罚。
法庭上,男子说他当时在家,没有从事违法行为,900元、300元支付记录是他购物支付记录,并非嫖资。
警方出示证据予以反驳:
1、冯某供述其与“网名“修昔底德”的男子,通过微信联系,在家中从事了违法行为,经比对,“网名“修昔底德”的男子确系杨某。
2、冯某称通过支付宝收取了嫖资1200元。警方通过比对,二人的交易记录吻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朝阳区,属朝阳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因此其具有对杨某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其次,虽然刘某所持案发时其不在违法行为现场及1200元系其购物钱款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
根据举证规则,刘某在不能举证其主张的情况下,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最后,根据警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杨某、冯某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给付了钱财且已经实施了该违法行为,因此警方以不是情节较轻的,对杨某处12日拘留的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适当。
最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判定杨某败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某承担。
来源: 以身说法
编辑:陈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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