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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破产有什么好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有什么好处?)

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公司申请破产清算

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该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新破产法施行,对强化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盘活财产,公平清偿债务作用巨大。

破产申请受理后, 对债权人的影响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但同时也会给债权人行使权利造成一定限制。具体来说,对债权人有如下影响:

  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不能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已保全的需解除保全,已申请执行但未执行完毕的,需中止执行。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应中止,履行之诉应转为确认之诉。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需要说明的是,在诉讼或仲裁恢复之后,但法院的判决只确认债权性质和金额。

3.对未到期债权的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可见, 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但应减去未到期利息。

4.利息停止计息。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5.债权人可以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获得清偿。

在破产程序中,不同债权性质的债权人,清偿顺序不同。先后顺序基本为:劳动工资债权、工程款优先权债权、抵押权债权。破产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优先权人等方面的考虑。

6.可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

破产程序在不良债权清收中的作用

在不良债权清收业务中,很多债权人都不希望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主要是担心时间太长,耽误回收,或者担保物权被暂停行使等等。但是,破产程序事实上对不良债权清收具有很多好处,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能够全面清理债务人资产

根据《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会指定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接管后会对债务人进行审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在资产清收方面,相对于普通的诉讼清收来讲,具有如下优势:

资产清查全面快捷

诉讼中债权人查询债务人资产的信息毕竟有限,不同地方的行政管理机关对查询权限也有不同的限制。大多数地方的房管、国土部门都要求立案后才能查询,即使已经立案,有些地方允许根据债务人名称进行查询,但有些地方要求债权人提供具体财产线索才能查询。对于银行存款基本是在执行阶段才能查询,但往往这个时候银行存款早已经消失得无影无踪。对于需要登记的财产,即使能够查询,也只能查询办理了产权登记(含预告登记)的财产,对于已经取得但没有登记的财产,则难以查询。据此,诉讼方式寻找债务人资产存在很多限制。

但是,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对所有财产都能够清楚全面清理。无论是房产、土地、银行存款、知识产权、未登记的资产等,都一应俱全。

应收债权清收积极主动

诉讼方式中若发现债务人有应收债权,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应收债权进行执行,也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是,这会面临一个实际问题,就是如何证明应收债权的客观真实性。毕竟债权人不是这个应收债权的合同当事人,不了解这个债权成立的基础、合同履行情况,很难举证。有时候甚至通过各种渠道获得证据,结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还可能互相串通,说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或者已经抵销等等。

但是,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全面接管了财务资料和各种合同,并且还有审计程序,且应收债权的清收也是管理人获得报酬的一大来源,这些便利条件使管理人对应收债权的清收变得更加积极主动,且方便快捷。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可以追回相应财产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管理人的撤销权。这些规定能够增加债务人偿债财产,而普通的诉讼程序是难以达到这一目的的,除非个别情形可以通过合同法中规定的撤销权进行诉讼,但在举证上都非常困难。

方便追究股东出资责任

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破产程序,都可以要求没有出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但是,相对于破产程序,诉讼程序有两个弊端,一是举证问题。特别是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债权人往往很难举证。二是对于还没有到出资期限的,则不能主张权利。而《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使还没有到出资期限,管理人仍然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用于偿债。

虽然2014年《公司法》将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但并未否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当然,对章程约定出资期限还未届满就转让股权的,我们认为应该有新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因为老股东还没有到承担出资责任的时候,且股权转让的对价里面也必然不包含实际出资产生的收益。而新股东对于老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且股权受让不仅仅是接受权利,还包括股东义务,据此,这种情况应当要求新股东履行出资责任。

能够追缴控制人占用资产

《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这一点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几乎无法办到。

二、能够顺利推进债务人重整

有些债务人自身的经营还是具备盈利前景,但由于暂时出现流动性问题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若不能获得全部债权人的理解和支持,很难走出困境。此时,若有投资者愿意对其重整,但也担心债务人对资产负债的披露是否完整,担心在重整过程中突然出现新的债务或担保,也担心在注资后被债权人查封,导致重整无法推进。

但是,根据《破产法》中关于破产重整的规定,一旦债权人委员会通过重整方案,或者法院强制裁定事实重整方案,所有的债权都暂停行使,包括抵押权也暂停行使,投资人不用担心是否还有其他隐形债务或担保没有统计,也不用担心重整期间会被法院强制执行,只需要一心一意推进重整方案,这能够给予重整投资人极大信心,从制度上保障了重整的顺利进行。而重整成功,必然会导致债权人受偿比例比破产清算要高。

三、避免查封在后的债权人不能按比例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据此规定,当作为企业的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若没有进入破产程序,普通债权只能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这对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则非常不利。据此,为了公平受偿,查封在后的债权人应当推进破产程序,争取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四、提高效率,避免债务人推延时间

在通常的诉讼程序中,债务人为了拖延时间,往往藏匿不见,不领取法院文书,逼迫法院进行公告。更有在公告确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之后还对管辖裁定进行上诉等等,这样通常会拖延一到两年的时间,导致债权人苦不堪言。若担保物权债权人选择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也会因为无法送达而被法院驳回。

然而,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只需申报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查和确认即可,无需诉讼,也不存在公告送达或管辖权异议,可以大大缩短实现债权的时间,提高效率。

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一规定非常适用于现在很多所谓的跑路企业。很多企业负债累累,人去楼空,股东往往认为自己承担有限责任,只要注册资金到位了就万事大吉,对公司不管不问,也不办理清算,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灭失也毫不关心。此时,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若因财务账册等资料无法提供而导致破产程序无法继续,则可以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

六、债权人不需要垫付诉讼费、保全费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不需要垫付诉讼费、保全费,在一定程度上能减少实现债权的费用。

鼎新清算建议

债权人若想证明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收集资料:

1、收集债权人持有合法债权的证据,如合同、保函、供货单等。

2、向法院起诉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到期债务,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判决,力求证明债务人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债务的法定申请破产条件。

3、收集债务人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资料及缴税记录,证明债务人企业是否正常运作,是否有盈利收入。

4、收集债务人相关的知识产权情况,证明债务人是否具备创新能力和技术实力。

5、在全国企业征信系统、法院裁判文书网等系统收集债务人企业相关的判决的执行情况,证明债务人的负债情况。

6、收集债务人资产拍卖、变卖的情况,证明债务人资产的变现能力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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