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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裁判要旨

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在于案发原因、犯罪对象与犯罪动机的不同。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7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邝维东无故在灵山县灵城镇锦绣时代广场“好又多”超市地下停车场处,持刀砍伤被害人伦松松左手臂。经鉴定,伦松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邝维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维东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邝维东辩称,其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邝维东来到“欧迪KTV”,想接前妻黄某某回家,双方在KTV的包厢门口发生拉扯,经KTV的保安人员及与黄某某在同一包厢内聚会的同事、朋友劝开。凌晨2时许,被告人邝维东驾驶一辆厢式小货车来到“好又多”超市地下停车场处时,恰好遇到黄某某与廖某某、黎某、被害人伦松松等人乘坐电梯下到地下停车场处,被告人邝维东立即下车,手持1把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被害人伦松松和廖某某、黎某等人砍去,砍伤被害人伦松松的左手臂。黄某某见状,上前拦住被告人邝维东,被告人邝维东便驾车逃离现场。黎某等人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被害人伦松松被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伦松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邝维东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邝维东赔偿了被害人伦松松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元。

裁判结果

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桂0721刑初4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邝维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邝维东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桂07刑终12号刑事判决,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1刑初47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邝维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上诉人邝某东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案发前上诉人邝某东欲接其前妻黄某离开“欧某KTV”时,邝某东与黄某发生争执,之后黄某的同事、朋友等人劝走了邝某东,邝某东离开后即回去准备了作案用的菜刀,并持刀前往案发现场。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的供述,可以证实邝某东在案发前与被害人伦松松一方发生了一定的纠纷。邝某东持刀砍伤被害人伦松松,并不是无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在犯罪的对象上,根据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及上诉人的行为,可以证实邝某东欲图砍伤的对象是其认为曾经打过其的人员,即当时在案发现场的黄某的同事、朋友,而黄某在案发现场的同事、朋友是特定的、明确的。邝某东在本案中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并非不特定的对象。本案中,上诉人邝某东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且事前有预谋、有准备,作案时有特定的犯罪对象,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邝某东并非为了追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邝某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邝维东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从立法规定来看,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具体罪名,而故意伤害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具体罪名,二者看似没有直接联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遇到区分二罪的难题。具体到本案中主要表现为:

一、案发原因不同。

案发原因的不同决定了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认定为“随意”。而“随意”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规范基础。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常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殴打他人“事出有因”的,不是随意,构成故意伤害罪; 殴打他人“事出无因”的,则是随意,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有因”与“无因”的解释上,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致。有人认为应对“原因”扩大解释,不论这种原因是否合理,都属于“事出有因”,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也有人认为应将“原因”限定为合理的原因,基于合理的原因殴打他人的,才能理解为“事出有因”,而出于不合理的原因殴打他人,应视为“无事生非”。在实践中,因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对什么是“合理理由”很难给出统一的标准,需根据个案具体判断。本案中,案发前行为人邝维东与其前妻黄某某发生争执,黄某某的同事、朋友等人劝走了邝维东,行为人认为在劝解的过程中,黄某某的同事、朋友踢了他并声称要殴打他,行为人邝维东因此怀恨在心并在离开后即回去准备了作案用的菜刀,并持刀前往案发现场砍伤了被害人。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在案发前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了一定的纠纷,行为人邝维东持刀砍伤被害人伦松松,并不是无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

二、犯罪对象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和模糊性;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相对的明确性和相对性。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以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作为区分二罪的简单指标,认为行为人犯罪对象特定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犯罪对象不特定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司法实践在犯罪对象是否“特定”的判断上持不同标准。有人认为,特定对象必须是以前认识的对象; 也有人认为特定对象就是与之发生纠纷的对象。一般情况下,殴打不特定对象彰显了行为的随意性。在本案中行为人邝维东在砍伤他人之前曾经询问是何人打过他,邝维东欲图砍伤的对象是在案发现场的其前妻黄某某的朋友、同事中其认为曾经打过其的人员,这个范围具有相对的明确性和相对性。在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特定的犯罪对象并不是指犯罪对象只有一人,犯罪对象的人数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至于被害人伦松松是否是邝维东所认为的曾打过其的人员,涉及犯罪对象对错的问题,不影响邝维东行为的性质。

三、犯罪动机不同

对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司法解释认定为“逞强斗狠”、“耍威风”、“以强凌弱”、“示威争霸”、“发泄不满”、“寻求刺激”等流氓动机,出于这些动机打击他人的,归入“寻衅滋事”的犯罪类型。而故意伤害罪的动机一般认定为报复,将出于报复动机打击他人的,归入“故意伤害”的犯罪类型。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动机的判断也要结合客观事实来进行推定,如是否有计划、有预谋、行为诱因、实施方式、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对社会秩序的威胁,是否回避他人等等。在本案中,行为人邝维东在产生争执后离开KTV,再开车回去准备了作案用的菜刀,并持刀前往案发现场,行为人对持刀伤害他人有预谋、有准备,将这些客观行为再结合行为人自己供述的为了报复之前殴打他的人的主观动机,可以认定行为人邝维东是出于报复动机砍伤他人。

综上所述,本案邝维东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李媛)来源:刑事法律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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