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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理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未对案件全部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处理,属于什么情形?)

1 简要案情

2021年9月8日20时许,王某某在李某某经营的水果店中购买水果,因认为结算金额过高发生纠纷,李某某对王某某进行辱骂,王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同时将李某某摊位上的苹果全部掀翻在地,李某某进行反击,后李某某报警称被殴打。经调查取证,属地分局认定王某某与李某某互殴,于同年9月10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某、李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均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李某某因不服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处罚决定,遂向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对王某某加重处罚。

2 复议结论

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区公安分局认定王某某与李某某互殴的违法事实并无不当,但未依法认定王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作出了撤销分局对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分局于法定时限内对案件重新作出处理的复议决定。

3 案例评析

(一)厮打过程中造成的财物损毁是否必然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毁财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故意非法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发生厮打行为,而后故意将李某某经营的水果摊掀翻,符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但在部分案件中,违法行为人厮打过程中造成的物品损坏并非必然构成故意损毁财物,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主观意图是积极追求财物损坏,例如:

对方正在用手机对纠纷过程录像,违法行为人冲上去打掉手机并殴打对方,则构成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两个违法行为,需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切不可漏罚少罚。

如果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无故意损毁财物的故意,只是在打人过程中,碰掉了对方口袋里的手机,则只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财产损失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对多个违法行为如何处理?

首先,要正确理解违法行为。每个违法行为都具备独立性、完整性、客观性,即违法事实不依赖于其他事实、能够单独存在,是一个完整的行为,且该行为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其次,要弄清各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若多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出于一个目的,实施了多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且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则可择一从重进行处罚;若多个违法行为是相互独立的违法行为,且各违法行为有各自的法律责任,则不能择一重处罚,应当分别裁量,合并执行。这样处理既能防止对某些违法行为的漏罚,也能体现出“过罚相当”的原则。

(三)未对案件中全部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处理,需承担何种后果?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未对案件全部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复议诉讼中均要承担原行政行为被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等后果。

4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 法青苑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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