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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贪贿犯罪金额如何确定(受贿罪解析)

【案情简介】

周某原任某县煤管局局长,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侦查某矿难事故时发现周某涉嫌渎职犯罪,后周某向侦查机关主动交代了受贿的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的事实:1.2013年2月周某收受张勇的10万元;2.2012年至2014年期间,周某收受刘长青、谭胜斌、叶军等人送的钱财共计17.4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的事实:周某在某县煤管局工作期间,明知某煤矿非法开采而未进行查处,反而给县公安局去函,为某煤矿提供民爆物品。非法开采原煤9万多吨,价格为2500多万元。2013年9月13日,某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8人死亡。

【代理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周某共收取他人现金27.4万元属实,但周某只有少数几笔构成受贿罪,大多数不构成受贿罪。

(一)叶军送的2万元

1.叶军送的2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周某收受叶军送的2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1)普通受贿罪以“谋取利益”为客观构成要件。除索贿外,构成受贿罪的,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

(2)“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要以是否有“具体请托事项”为判断依据。这种请托事项的内容必须是具体的确定的,有明确的目标指向,而不是模糊的抽象的。

(3)叶军没有具体请托事项。通过周某的供述和叶军的证言显示,叶军在这两次送钱时都是在给周某拜年,并没有明确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

(4)两人素有礼尚往来,应认定为受礼而非受贿。

辩护人认为,受礼与受贿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①双方是否有私人感情关系?②双方关系维系的时间长短?③送礼的时间契机?受礼的对方一般是家庭有关的重要问题为契机,而受贿的对方一般是在谋取利益前夕,谋取利益的过程,或取得利益之后不久。④财物数额的大小?⑤是否要求谋取利益?行贿人在行贿时都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受礼往往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⑥是否互有礼尚往来?双方存在私人情感,应该互有礼尚往来;若纯粹是行为,就没有礼尚往来的情况。

叶军与周某之间双方互有礼尚往来,存在较为紧密的私人情感,且两次送礼的金额也不大,在送钱时也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应当认定为正常礼尚往来,属于受礼而非受贿。

(二)张勇送的1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1.从主观要件上讲,周某没有占有这10万元钱的故意

受贿罪主观要求故意,只有行为人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周某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具体表现:

(1)张勇送钱的方式。春节前,张勇主动称给周某拜年,将现金隐藏在装有烟的袋子下面,周某认为是烟而收下。

(2)周某发现现金后,多次要将钱返还给张勇。

(3)周某没有用过这10万钱,而是原封不动地保管,在2013年10月将原封不动地返还给张勇。

故,周某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

2.从客观上讲,没有谋取利益

对于普通的受贿罪,必须要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才构成受贿罪。张勇在送礼候没有请托事项,周某也没有承诺为张勇或其煤矿谋取利益。

故,周某没有收取贿赂的意思,反而多次要求退还,也没有谋取任何利益。因此,张勇送的这1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三)刘长青送的2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1.周某与刘长青是朋友关系,双方互有礼尚往来

前已述及受礼和受贿的区分,不再赘述。辩护人经过了解,周某与刘长青是多年朋友关系,周某任局长前就是很好的朋友,素有礼尚往来,例如:2011年,周某还没任煤管局局长,刘长青为儿子办升学宴,周某送礼5000元;再如2013年初,刘长青的岳父80大寿,周某送礼1万元。这些方面就足以认定,周某与刘长青之间具有紧密的私人情感。

2.客观上没有为刘长青谋取利益

刘长青在送这2万元钱的时候,并没有向周某提出具体要求,也就是说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也就没有“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

3.周某收取这2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刘长青在煤矿庆典活动时送给周某2万元,一是出于私人感情,二是出于周某出席了刘长青的庆典活动。但周某出席庆典活动不是其职权范围,不是利用职务便利。

综上,刘长青送钱时没有请托事项,周某未利用职务之便,双方是多年的好友,素有礼尚往来。因此,周某收取刘长青这2万元钱属于受礼,不是受贿。

(四)谭胜斌、柴成瑶、王训平、税萍、周勇、秦大满、叶涛、穆杰、陈祖聪送的钱财不构成受贿罪

1.谭胜斌、柴成瑶、王训平、税萍、周勇、秦大满、叶涛、穆杰、陈祖聪等人与周某素有礼尚往来

虽然周某收取了谭胜斌等人的钱财,但这都是给周某送的礼,且互有礼尚往来,如2012年谭胜斌母亲生病时,周某前往探望送礼5000元;柴成瑶妻子生病,周某去探望,送礼3000元;每年春节前,周某会为周勇准备特产,周勇也会给周某女儿压岁钱。这些能够认定,周某与谭胜斌等人之间具有较为紧密的私人情感。

2.客观上没有为谭胜斌等人谋取利益

“行贿人”的证言和周某的供述中都证实了,他们送钱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就没有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

基于以上两点,辩护人认为周某收下谭胜斌、柴成瑶、王训平等人钱财是受礼而非受贿,且没有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五)对于受贿罪,周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

1.自首

周某在第一次供述时交代了自己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属于自首。周某主动全面交代自己收人钱财的事实,且前后供述十分稳定。《起诉意见书》中载明:“周某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27.4万元”的事实。周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2.退赃

周某在案发前就将张勇送的10万元现金退还给张勇,侦查阶段其又退赃17.41万元,其所收钱财已退完。

第二部分关于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对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后果有异议,同时周某的罪行较轻。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造成的损失

1.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采矿量

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是9万多吨煤炭的价格,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也是据此数量进行的价格鉴证。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某煤矿的采煤量就是9万多吨。

2.依据市场法作出的价格鉴证不能作为损失金额

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市场法认定煤炭的价值为2586万多万。但市场法不能准确反映煤炭的真实价值,因为开采煤矿应当承担的费用,在开采时都承担了,所以市场上出售的煤炭包含人工费、资源费、税费等,这些费用应扣减。

3.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应减除所交税费

某煤矿生产的煤炭缴纳了相应税费,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将这9万多吨煤炭所缴纳的税费减除。

(二)周某比其他涉案人员的罪行较轻

虽然周某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但是他的罪行与其他涉案人员相比,是最轻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某煤矿关闭后还在生产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周某

某煤矿开采,是否生产并非周某能够决定。

(1)历史遗留因素。煤管局上届领导班子同意。2012年10月20日,某县煤管局研究同意了某煤矿进行生产,并相关部门去函,要求提供民爆物品和其他生产物资。说明某煤矿的状况是周某上任前就形成的。

(2)政府下达的任务指标不科学。某县37个合法煤矿每年的总产量只有200多万吨,而某县政府在2012年下达的指标是360万吨,2013年更是380万吨。

2.某煤矿一直在开采,非周某上任后才允许开采的

在2010年的时候,煤管局就研究决定同意某煤矿进行开采了,也提供了相应的便利,这种状态一直延续到矿难事故。周某在2012年3月20日才被正式任命,煤矿继续生产,是在党政联合会议上各领导都同意的做法,延续之前的做法。

一方面政府要求产量,另一方面出于管理职责和安全的考虑,周某又不得不进行打击,对于这样的局面,不管是任何人都十分为难。

(三)周某有酌定从轻的情节

1.坦白

从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显示,周某在侦查过程中一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对自己所犯的罪行都如实供述、毫无隐瞒,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认定为坦白。

2.当庭自愿认罪。

周某对于其所涉嫌的滥用职权罪供认不讳,在当庭自愿认罪。这一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第三部分关于量刑

(一)受贿罪量刑

虑周某所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刑罚。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下称《量刑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因此辩护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

(二)滥用职权罪量刑

鉴于周某所犯滥用职权罪有坦白情节,且在其他涉案人员中情节较轻,又有当庭认罪情节,应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量刑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因此辩护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至4年。

(三)最终量刑意见

综合以上三点量刑意见,辩护人建议两罪合并执行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决结果】

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没收财产人民币4万元。

【裁判文书】

(一)关于受贿罪,法院认为:

1.关于辩护人提出叶军、刘长青、秦大满、柴成瑶、王训平、谭胜斌、税萍给周某拜年送钱,无具体请托事项,且双方互有礼尚往来,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叶涛、周勇、穆杰以拜年名义送钱金额小,无具体请托事项,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其余送钱人均因对周某有所请托而送钱,周某收受相关钱财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事故发生前周某曾给给张勇打电话表示要退钱给张勇,与张勇的证言相印证。鉴于周某收受钱财后有退钱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退还。因此认定周某无占有这10万元的故意。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收受张勇10万元为受贿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该10万元不应计入周某受贿数额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滥用职权罪,法院认为:

1.关于辩护人提出某煤矿采煤量不准确。经查,相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损失应以实际损失计算,起诉书指控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减去所交的税费。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数额,对该指控损失数额,本院不予确认。

3.周某明知某煤矿在非法开采,仍主持召开班子会同意其继续生产,并给公安局去函要求给某煤矿提供民爆物品,与某煤矿发生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对此承担责任。

4.辩护人提出周某认罪态度好,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量刑,法院认为:

周某及辩护人提出周某受贿有自首情节。审理认为,周某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对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大致有三个:一是周某收受的钱是否属于礼金往来?二是周某因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三是周某是否构成自首?辩护人进行了细致的分析论证。

“谋利”是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若只收受他人财物而不谋取利益,自然也就不应当构成受贿罪。此外,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是一般的人情来往,生日、寿宴、逢年过节都彼此送礼金,没有请托事项,那么就应该不构成受贿罪。

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其后果到底多严重,应当有充足的证据。煤炭价值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无疑是不准确的。

周某是在侦查滥用职权案中主动向供述受贿的情况,该行为属于自首,且在归案后,全额退还了涉案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因此,按法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两个罪名,对于受贿罪来讲,主要从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突破。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中,大部分属礼尚往来,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对于滥用职权罪来讲,主要从造成损失的金额是否能够固定?采用市场法并不能准确地反映9万多吨煤炭的真实价值,所以人工费、资源费、税费等费用应当扣减,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金额并不准确,最终没有得到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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