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1〕10号
  【发布日期】2011-04-27
  【生效日期】2011-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法释〔201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法条
罪名

第13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危险驾驶罪

第143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第16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 第2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20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虚开发票罪

第210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234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 第1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244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强迫劳动罪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第276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338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污染环境罪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408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食品监管渎职罪

详细内容请查询法律文库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以及网络收集编辑和原创所得,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详见本站的版权声明与免责声明。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yb0ajxe2@163.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lalmwl.com/falv/19124.html

分享:
扫描分享到社交APP
上一篇
下一篇
发表列表
请登录后评论...
游客 游客
此处应有掌声~
评论列表

还没有评论,快来说点什么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