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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属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因而只适用于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待给付之间,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若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对方丧失清偿能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为了兼顾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担保,《合同法》亦明确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人的通知义务,主张不安抗辩权也要满足这一行使条件。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中,不包括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违约的情形在内,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种情况下也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2020年5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二十七条所替换。)本案中,华辰公司与福州华辰公司签订另一购房合同并且将涉案房屋抵押,这是与本案完全独立的另一法律关系,合同要严守相对性原则,俞财新以此为由认为华辰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主张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后履行一方有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极大可能”的构成要件;并且即使俞财新想要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履行通知义务,而本案中俞财新也未能履行通知义务,故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

案情简介

一、2007年12月,华辰公司与俞财新、魏传瑞签订《商铺认购书》,合同约定俞财新向华辰公司购买“君临盛世茶亭”一号地块的一、二、三层店面,总价款17 275余万元。双方对在签订本认购书后10日内支付给华辰公司订金6360万元,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备案登记、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详细约定。魏传瑞对华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二、2007年12月到2008年1月间,俞财新及其指令有关单位通过银行账户向华辰公司支付八笔共计4900万元,华辰公司也相应地出具了4900万的收据。另华辰公司还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21日向俞财新出具400万元、260万元、300万元共计 960万元三张《收款收据》。俞财新共计支付5800余万元。

三、2008年 6月,华辰公司取得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合同签订后,俞财新认为在付款期间华辰公司无法按期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暂缓支付订金余款 500万元,后经多次催告,华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将《商铺认购书》项下的商铺“君临天华B组团5#7#连幢2层 23号店面”转卖第三人,其已无履约的可能,故行使不安抗辩权,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其返还订金以及违约金。

五、一审法院支持了俞财新的请求,但未就不安抗辩权的问题进行详细说理,二审法院认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此为由中止履行违约在先,不予支持其违约金。

实务经验总结

提出如下建议:1.不安抗辩权不得滥用,当事人一方必须确有证据证明相对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若打着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旗号,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中止履行,应当负违约责任。2.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履行通知义务,兼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便于他提供担保,性质上这是不安抗辩权人的附随义务,并非可有可无。

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2020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合同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俞财新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华辰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依据是其与福州华辰公司签订另一购房合同后,福州华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设定抵押。然而,福州华辰公司与华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即使俞财新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无证据证明俞财新履行过通知义务。因此,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最高法民一终字第13号]。

延伸阅读

1.林联盛、鹤山市址山镇禾南村掩洞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496号]认为,“关于林联盛以村民闹事拒交租金是否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应符合以上法定情形;且举证责任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其应当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结合本案,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林联盛)必须在每年的1月30日付清当年的租金给甲方,实行先付款后使用’,林联盛负有每年的1月30日提前缴交当年租金的义务,属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林联盛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村民在涉案土地上闹事及破坏;然而,林联盛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破坏行为系掩洞合作社授意村民实施;林联盛虽然提交了林某某的报警记录,据此主张掩洞合作社实施破坏违约在先,但该报警人系涉案土地当时的转租人林某某,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林联盛;且根据林某某一审期间自述,基于该村民侵权事实林某某已获赔13万元,其也于2015年因无法经营搬离涉案土地。显示部分村民闹事与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并无直接关联。故本案合同相对人掩洞合作社与部分村民并非同一主体,林联盛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不予支持。

其次,《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即使林联盛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林联盛已履行过通知义务。

最后,出租人掩洞合作社一直依约履行着出租义务,并未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或以其行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租赁行为履行至今。林联盛期间曾先后将涉案土地转租,并收取相应租金,其基于租赁的涉案土地获取收益。因此,林联盛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伍先湖、罗玉忠与胡桂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262号]认为,“被告以南方连铸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由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依据鉴定意见,对办公楼、增加工程(第四层、水池等)以及前后围墙及传达室基础施工人工费用总价为340068.22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预先支取工程款27.55万元。故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为340068.22元-275500元=64568.22元。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预先垫付鉴定费3800元,系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必要开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800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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