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价格垄断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 1 · 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 2 · 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 1 ·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 2 · 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 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 1 ·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 · 2 · 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 3 · 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 4 · 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 5 · 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 6 · 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 7 · 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 8 ·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 1 ·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 2 ·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 3 ·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九条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 1 · 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 2 · 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 3 · 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为。 价格是市场资源配置的信号。价格与市场供求、市场竞争相互依存、互相作用。垄断价格行为的存在,使得价格作为资源配置的信号失真;使得调节生产和流通的杠杆发生扭曲;使得公平、充分竞争受到限制或排斥;使得正常的市场秩序受到危害。虽然,建立在规模经济基础上的垄断厂商形成垄断价格行为,对于资源配置效益的提高,实现规模经济利益还是有利的,但它依然是竞争效率的一种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