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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七大重点条款详细解读)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是在《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而成,作为与大家日常生活最息息相关的部分,《民法典》公布后,离婚冷静期、夫妻共债等问题都引发了热议。

本编共 5 章,79 条,经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仅完全保留 9 条原法条,修改了大部分规定,并增加了 9 条新规定。本文梳理了婚姻家庭编七大条款,逐一进行解读,以供大家参考。

01 对禁止结婚条件的修改

•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条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修正)第七条:【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释义:

1.《婚姻法》颁布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哪些疾病是禁止结婚的疾病呢?医学的进步是否会对这些疾病的认定造成影响?该条是否会对婚姻自由过度干预呢?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将本条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删除,并新增第 1053 条,规定了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的规定,一方婚前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撤销。这一修订将婚姻的自主权交给了本人。

2.血亲主要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即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即虽无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比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禁止结婚的血亲有两类:

• 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

•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妺)。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2)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

02 无效婚姻的实质性修订

•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法条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十条:【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释义:

本条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情形。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那么,为什么要确立无效婚姻制度呢?

结婚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 22 周岁,女不得早于 20 周岁;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等。

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使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当事人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

对这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当然不能承认其具有法律上的婚姻效力。因此,从完备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婚姻家庭编对无效婚姻作出明确规定。

03 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法律后果

•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条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十二条:【婚姻的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释义:

本条对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即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子女和财产处理规则相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虽然在法律后果上是一致的,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还是存在不同点:

(1)无效婚姻是违反禁止结婚条件缔结的婚姻,当事人或是已有配偶,或是有不能结婚的亲属关系,或是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可撤销婚姻是因为胁迫,本不自愿,或者因为隐瞒重大疾病使认识错误,如果知道就不会结婚。

(2)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相关组织都可以申请无效,人民法院可依法宣告无效。受胁迫和受隐瞒重大疾病的两类可撤销婚姻,只有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撤销。

(3)无效婚姻的宣告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判是否宣告无效。可撤销婚姻必须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超出规定的时间则不能再提出撤销申请,如要解除婚姻关系只能走离婚程序。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给无过错的当事人带来极大伤害,仅规定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配财产是远远不够的。受到伤害就应有权请求赔偿,伤害他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还应当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样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经研究《民法典》采纳了这一意见。本条第 2 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04 新增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释义:

本条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平衡了夫妻间的内部利益,保护了夫妻间的合法财产,对保护交易相对方、维护社会交易稳定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为了方便经济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保护夫妻双方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有必要赋予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利主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夫妻双方同等享有,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相为代理人,各自都可以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第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存续期间。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前提。

第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任何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确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另一方名义或者双方名义为之。

第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说概括为“日常家庭事务”或者“日常家事”。日常家事,是指为满足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非属人身性的一切事务。鉴于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巨大,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在不同地区、不同家庭有很大差异,目前还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具体标准。

第五,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限制。在实际生活中,基于种种考虑,如一方时间、精力、知识、能力的原因,一方滥用代理权的原因等,有时候夫妻双方会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所限制。这种限制在夫妻双方之间是有效的,法律无须加以规制,但为了维护正常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这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发生效力,即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夫妻双方。

05 夫妻债务共债共签

平等保护当事人各项权利

•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条沿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 修订)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释义:

可见,《婚姻法》中并未明确细化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实践中对于共签也有许多的误解,有人认为只有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而产生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事关夫妻双方特别是未举债一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民法典》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条第 1 款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是俗称的“共债共签”“共签共债”。

多个民事主体等基于共同签字等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这不存在任何争议,本条规定对这一内容加以强调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名。

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要注意的是,本条只规定了三类比较重要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其他种类的夫妻共同债务。

比如,《民法典》第 1168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夫妻因共同侵权所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 1188 条第 1 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夫妻因被监护人侵权所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06 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

•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法条沿革:《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释义:

这绝对是婚姻家庭编中引发热议最多的一条,对于某一项制度的设立各界有不同的意见非常正常,新制度确实可以减少冲动离婚率,但也将带来新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该制度适用于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形,未规定法院诉讼离婚必须适用离婚冷静期。

离婚冷静期是指夫妻协议离婚时,政府给要求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一段时间,强制当事人暂时搁置离婚纠纷,在法定期限内冷静思考离婚问题,考虑清楚后再行决定是否离婚。法律规定当事人冷静思考离婚问题的期限为离婚冷静期。

依据本条规定,在 30 日离婚冷静期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应当在该期间内到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立即终止登记离婚程序。

如果离婚冷静期届满,当事人仍坚持离婚,双方应当在离婚冷静期届满后的 30 日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如果在离婚冷静期届满后的 30 日内,当事人双方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则视为撤回离婚申请。

案例君补充: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已有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虽然二者看似相类,但在制度设计以及具体实操方面均有较大差异。

一是适用范围不同。协议离婚冷静期制度是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一部分,适用于通过行政登记办理的协议离婚。离婚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离婚、离婚后的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属于诉讼离婚调解制度,适用主体为诉讼离婚当事人。诉讼离婚当事人因无法就是否离婚、离婚后的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起诉至人民法院寻求诉讼救济。

二是主导主体不同。在协议离婚冷静期中,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程序具有主导权与掌控权,可以随时撤回离婚申请。当协议离婚的离婚冷静期届满,在三十日的除斥期限内也可根据双方意愿决定是否办理离婚登记。作为诉讼离婚调解制度一部分的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其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主导,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或随时终止离婚诉讼程序。

三是主体作为不同。在协议离婚冷静期期间,离婚登记机关对离婚双方当事人不作任何调解、调查或疏导工作,仅作消极的材料接收以及时间记录工作。但是,在诉讼离婚的冷静期中,法院须主动对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及心理疏导。

四是期限性质不同。协议离婚的冷静期期限是法定期限,即协议离婚冷静期制度中的“三十日”是基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7条的直接规定,不得人为变更。而诉讼离婚冷静期期限属于可变期限。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可以指定“不超过三个月”的冷静期期限。该期限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期限长短且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延长、缩短或取消原来指定的期限。

五是法律后果不同。协议离婚冷静期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有三种可能结果:其一,双方和好,终止离婚登记程序;其二,双方进入协议离婚登记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其三,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无法就离婚与否或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进入诉讼离婚程序。诉讼离婚冷静期届满后,可能会出现另外三种结果:其一,双方和好,人民法院将和好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按撤诉处理;其二,双方达成全面离婚协议,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其三,调解无效,离婚诉讼继续进行。

总体来看,尽管两种离婚冷静期在制度设计与运行方面大异其趣,但在彰显法律价值方面殊途同归:离婚冷静期制度作为婚姻解除前最后一道防线,是宪法保护婚姻、家庭的民法表达。

(补充内容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姚邢)

07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释义:

本条在《婚姻法》的基础上新增一项财产分割原则,即明确了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这意味着法院可以依据该原则,酌情确定对过错方予以少分财产,以此惩戒婚内过错方,充分照顾并保护无过错方权利。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2001 年修改《婚姻法》时,没有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当时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新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婚姻法》第 46条,考虑到已经新增加了后一种离婚过错赔偿方式,加大了对婚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暂先不考虑增加照顾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

在《民法典》编纂征求意见时,有的意见提出,现实生活中因过错方导致的离婚情况较为突出。婚姻解体给家庭、子女、社会都带来不利的影响,建议加大对婚姻中过错方的惩罚力度,除规定离婚过错方的赔偿外,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应加大对无过错方的保护,这也是当前审判实践的做法。立法部门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了按照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既要考虑照顾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也要兼顾照顾无过错方的权益,三者缺一不可。司法实践中,多数女方权益与无过错方权益是一致的,但是也有不一致的情况,法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结语

婚姻是一种制度,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也受到法律的制约。《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作出了很大的修改,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再到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体现了我国社会的发展。

当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能尽数规范现有的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各种问题,比如同居制度、彩礼返还等问题。因此,在具体案件处理中,还需要大家进一步检索相关法律法规,研读类案,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研究与分析。

声明:本文转载自“ iCourt法秀 ”,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孙 丽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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