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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乐场禁止外带食物是否违法(游乐场所“禁止自带食物”规定的相关裁判规则)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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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华东政法大学学生起诉迪士尼乐园禁止自带食物的规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事件引起广泛热议。目前此案尚未审理完毕。

对于消费者而言,除却游乐场,动物园或者电影院等娱乐场所也存在“禁止自带食物”的规定。本期干货小哥以游乐场等娱乐场所禁止外带食物的相关规定为基础,整理相关裁判规则和实务观点,供法律人参考。


本文共计 4786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4 分钟

法信·裁判规则

1.认定游乐园禁止游客自带外购食物、饮品入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关键是游乐园设置的相关条款是否有效——李全英与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香江野生动物世界分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案例要旨:认定游乐园禁止游客自带外购食物、饮品入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关键是游乐园设置的相关条款是否有效。游乐园在其经营的园区外已以告示牌等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园区禁止游客外带食物入园,因此应认定游客是在了解提示后购票进入园区的,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即其接受游乐园所附条件,该条件为双方通过要约及承诺方式达成的合同条款的一部分。

案号:(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2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5-06-15

2.游客要求游乐园修改禁止外带食物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张迪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游客要求修改游乐园游客须知及调整园内餐饮价格,提高餐饮服务水平以及废除人工搜查游客包裹制度等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案号:(2019)沪01民终344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5-08

3.持门票在同一天内可以再次进入园区,游客是可以自由选择在园内进餐亦或出园进餐的,因此禁止游客携带食物入园的店堂告示并未限制或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李吴与珠海长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洋王国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关于禁止游客携带食物入园的店堂告示的效力问题,根据游乐园的行为守则,游客在办理相关手续后,持门票在同一天内可以再次进入园区,游客是可以自由选择在园内进餐亦或出园进餐的,因此此条款并未限制或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关于检查包裹条款的效力问题,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游乐园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切实预防游客携带危险品入园,消费者对此应当有一定的容忍度。游乐园对游客的手提包和包裹进行预先检查并不具有侮辱或诽谤消费者的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搜查行为。

案号:(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7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01-25

4.游客以游乐园对其入园安检方式之异议提起侵权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童涛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游客以游乐园对其入园安检方式之异议提起侵权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案号:(2019)沪01民终344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5-08

法信 · 实务观点

1.通知、声明、告示被认定无效的条件

通知、声明、告示虽不像格式合同一样具有应用的普遍性,但也是减轻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一个重要方式。比如药店店堂内的告示“药品是特殊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通知、声明,也是经营者的一种单方行为,是经营者单方面作出的合乎其主观意志的意思表示。告示,是指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悬挂、张贴的带有警示性的标语、标牌,其内容主要是以经营者的口吻告诫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注意的事项或者是一些商业上的惯常用语。

格式合同、告示、通知、声明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是经营者的单方行为,而不是与消费者协商的结果。

并非所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都为无效,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以上内容被认定为无效还附加了一些条件,其中一项就是内容不公平或者不合理。何为不公平、不合理,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适用时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及生活常识予以判断。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主要是指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制定的对消费者明显不利的条款,其范围可能涉及合同的缔结、变更、履行及合同的解释方法和争议的处理机制等各个环节。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25~226页。)

2.使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承担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附合合同等,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特点是其要约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其条款具有持久性,其条款内容具体而细致,其提出人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其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订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为抑制格式合同的弊端,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就与经营者形成了合同关系。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二十六条)细化了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强化了经营者的义务,在第1款中从两个方面对经营者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作了规定。

(1)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所谓显著方式,是指非常明显、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和重视的方式,例如,以比其他文字更大的字号和与其他文字不同的字体(如黑体)标示出来,在格式条款的显著位置单独标示出来等。

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和保障,与消费者有重大的利害关系,但由于格式条款是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没有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消费者对这些与自己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事先难以知悉,因此,经营者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这些内容,以便于消费者的了解,并使消费者在掌握与自己有重大利害关系内容的基础上,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

(2)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格式条款的制订,事先并未与消费者协商,而消费者在知识水平、理解能力、社会经验等各个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并不是所有的消费者都能够完全理解、十分清楚。因此,经营者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对消费者存有疑问、要求经营者予以说明的地方,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摘自何山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89~90页。)

3.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1)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

侮辱,是指以言语、动作、表情等损害消费者的人格或者名誉,使其蒙受耻辱。所谓诽谤,是指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者夸大事实真相等方式诬蔑消费者、中伤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名誉。

在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消费者也不例外。但由于一些经营者的素质低下,在消费交易过程中,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的情形时有发生,使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二十七条)禁止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

(2)经营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在我国,除了有关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有权对公民的身体及携带的物品进行必要的搜查、检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进行。但在现实生活中,不时发生经营者以怀疑消费者偷拿了其商品为由,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的情形。这种行为不仅是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侵害,也使消费者承受巨大的心理负担。为保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使消费者能够在一个祥和宽松的消费环境中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本条(同上)禁止经营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经营者如果发现商品有丢失现象,可以通过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嫌疑人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必要的检查,而不得自行搜查。

(3)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宪法明确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法非法限制或者剥夺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经营者也不例外。但在现实生活中,不时发生经营者肆意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甚至扣留、殴打消费者的情形。针对这一问题,本条(同上)明确禁止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根据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50条和第51条的规定,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的规定,经营者非法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非法搜查消费者身体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摘自何山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92~93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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