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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案例(侵权责任纠纷案例)

侵权责任纠纷案例

陈某某、苏某某之子苏某(男,2003年生)于2013年1月3日,在某村小学附近玩耍,不慎掉入某村委会管理的水井里,溺水身亡。对于此,陈某某、苏某某认为,苏某的死亡其二人虽负有一定的监护责任,但作为该水井的管理义务人即村委会,应当对水井管理好,并且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但村委会对该水井未采取任何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所以苏某的身亡应当由该水井的管理义务人也就是村委会承担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苏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18923元,应当由村委会承担80%即335138.4元。

陈某某、苏某某委托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经指派蔡欣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将村委会诉至法庭,要求村委会赔偿其二人335138.4元。村委会辩称村委不是水井的使用人,也不是水井的管理义务人,水井形成于何时也无从考证,是为村民自留地取水使用,自留地形成有法律依据是1962年人民公社,水井形成于什么年代不知道,长期以来都是由自留地使用人使用,也没有任何依据应由村委会管理使用,是由村民自己管理,自已使用,作为村委这一方没有义务管理,也没有权利管理。水井旁矗立两块“老汉石”是水井的标志。原告小孩落井主要责任应当是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不是水井没有标志造成的,原告提出的侵权法90条不适用于该案。水井不属于村委会的财产,账目上也没有登记。村里打的机井属于村委管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对于苏某不慎掉入水井溺水身亡的事实予以采信。水井的所有权人属于被告某村委会。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苏某外出玩耍导致落井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于其监护人未尽到足够监护责任所致,故对该事故的损害后果,受害人苏某的监护人即原告陈某某、苏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村委会作为事故水井的所有者,对包括该水井在内的所有集体水井的日常使用、维护等代表全体村民具有管理义务和责任,被告某村委会因对该水井的使用长期疏于管理,未采取适当警示和防范措施,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某村委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苏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为416923元。被告某村委会应赔付416923×40%=166769.2元。该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并且已经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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