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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撤销或变更     

公证处能否办理离婚协议中约定为未成年子女所有的房产归属变更申请,实务中各公证处对此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争议的主要矛盾点在于离婚协议对房产权属的约定属于物权变动,还是仅具有债权效力。本文从一则真实案例出发,从离婚协议的合同性质、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房产的物权变动效力三个方面进行探讨,分析离婚协议的法律属性与基本特征,创造性地提出既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又能促进市场经济的方式办理这类离婚协议的变更公证。

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离婚协议书是离婚协议的书面形式。从离婚协议的内容上看,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即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其中财产及债务处理主要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等内容。从协议的法律性质看,是以婚姻人身关系解除为目的,财产分割为内容的民事合同。

(一)已办理物权变动公示手续的情形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本条是关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之一,其给物权的各种变动提供了统一的、有公信力法律基础。如果已办理了物权变动的公示手续,例如不动产过户登记,则此时物权已经由协议一方或双方名下转移到了受赠子女名下,并对外产生了公信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或双方无限制地撤销或变更“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则这种反复无常的行为势必会对物权公示的公信力造成破坏。另外,办理物权变动的公示手续实属对离婚协议的履行,其财产分割的目的已经实现。所以,如果已办理了物权变动公示手续,原则上不应支持一方或双方的撤销和变更申请,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不真实的情形。

(二)未办理物权变动公示手续的情形

《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就婚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内容所达成的复合协议,只要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它对协议双方就具有约束力。因此,离婚协议签署后,基于协议的约束力,在未征得对方同意下,即使未办理物权变动公示手续,一方也不应擅自撤销或变更。

(三)双方主张撤销或变更的

“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以其意志自由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16]。《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离婚协议作为双方法律行为,也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具体表现为:在婚姻自由方面,双方既可以离婚又可以不离婚,甚至还可以离婚后再复婚;在子女抚养方面,双方既可以约定一方抚养也可以约定另一方抚养,甚至还可以约定双方共同抚养;在债务处理方面,既可以约定一方承担债务可以约定另一方承担债务,甚至还可以约定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在财产分割方面,既可以约定一方取得财产也可以约定另一方取得财产,甚至还可以约定双方共同取得财产以及将财产赠与给子女等第三人。因此,在协议双方均自愿的情况下,如果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共同主张撤销或变更“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笔者认为应得到支持。那么,双方撤销或变更是否会损害受赠子女的利益?是否会破坏离婚协议的完整?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双方撤销或变更不会损害受赠子女的利益。在“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中,子女取得受赠财产完全是无偿的。从财产的流转方式上看,“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和赠与合同、利他合同类似,即财产都是从一方无偿流转于另一方。《合同法》对利他合同的规定比较少,但是在赠与合同规定上却赋予了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在赠与合同中,难道赠与人主张任意撤销权就损害了受赠人的权益吗?显然不是。《合同法》之所以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是对无偿流转方式的考量,更是转出方和转入方利益的平衡。一隅三反,在“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中,双方撤销或变更不会损害到受赠子女的利益。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双方撤销或变更不会破坏离婚协议的完整。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就婚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内容所达成的复合协议,从其约定的内容来看,确实是由各个部分所组成的整体。在这个整体下,每个部分既是相互独立的又是相互关联的。从相互独立方面来看,只有“婚姻解除”条款属于形成行为,进而影响着其他条款的效力,但除了“婚姻解除”条款外,其他条款之间的效力是相互独立的,各自的成立和变更不会影响到彼此之间的效力。从相互关联方面来看,每个部分都是以“婚姻解除”条款为中心,均以“婚姻解除”条款生效为前提,且部分条款的达成可能是以其他条款的让步为代价。如果“付出代价”的行为是其在意思不真实的情况做出的,则其完全可以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主张撤销或变更。如果“付出代价”的行为是其在真实意思的情况做出的,那么其签署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自愿原则,双方也能进行变更。

宣城市敬亭公证处 徐王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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